如何建立海外商标抢注预警机制
作者:四川永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:2023-09-01 08:36:27
一个商标在境外被抢注成功,我国企业只有两种选择:要么花巨额资金向抢注人购买商标使用权;要么放弃在该地区的商品销售,这样会严重影响这个品牌的国际化发展,甚至使该品牌彻底失去国际市场。南存辉认为,原因主要有三点:
一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;二是企业知晓海外抢注信息途径有限,即使知悉,也是在抢注商标已获准注册后;三是海外维权成本高、程序复杂、耗时长。为此,提出三点建议:
第一,简化中国企业办理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手续,对中国企业国际注册予以相应资助。一方面,加强宣传,提升中国企业对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的注册意识,做到兵马未动、粮草先行,贸易未动、商标先行,同时简化办理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手续,进一步推动国际注册便利化,如降低申请条件、减少证明类材料、缩短马德里注册国内审查阶段期限、优化流程等;另一方面,参照专利资助政策,出台海外商标注册资助政策,鼓励中国企业积极进行海外注册布局,提升我国企业品牌知名度。
第二,建立海外商标抢注预警机制。通过多种途径,包括工商系统、行业协会、第三方数据平台,定期收集海外商标被抢注信息,定期向企业发布预警信息,建立海外商标抢注预警机制。
第三,鼓励、引导、支持企业积极维权。如收集公布国外商标法律制度,公布典型海外维权案例;制定商标海外维权工作方案,指导企业维权;对于恶意、大规模、重复性抢注行为,致函抢注国政府或知识产权局,请求关注处理该商标案件;对于来源于国内的抢注人,将商标抢注记录纳入信息公示系统,同时使领馆对其出入境予以限制,情节严重的,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。
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清楚、简明,写在说明书首页正文部分的上方居中位置。
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各项要求撰写:
(1)清楚、简明地反映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和类型,以利于专利申请的分类;
(2)应该全面地反映一件申请中包含的各种发明类型,例如一件包含拉链产品和该拉链制造方法两项发明的申请,其名称应当写成:“拉链及其制造方法”;
(3)不得使用人名、地名、商标、型号或者商品名称等,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。
(4)说明书中的发明的名称与请求书中的名称应当一致,一般不超过25个字;
(6)采用所属技术领域通用的技术术语,最好采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技术术语,不得采用非技术术语。
目前,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家需要根据企业的发展情况申请美国商标。在申请美国商标的过程中,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四点:
要点一:美国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向美国商标局提交成都商标注册申请时,有必要询问该商标是否已在中国注册。在此基础上可以向美国提出申请。向美国专利局提交的商标式样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,经审查确认无异议后,由美国专利局签发商标注册证书。注册时间通常是15个月。
要点二:商标的实际使用如果申请的商标已经在美国进行了实际的商业活动,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时,只能对实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申报。经有关验收部门审核确认后,由USPTO发布公告。如果异议期不存在或者异议在30天内未成立,则将在公告商标注册证书后12周发出,整个注册期为12个月。
第三点:基于中国的商标申请中国申请人可以根据《巴黎公约》的规定,在提交国内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,按照国内申请的优先顺序向美国提出申请,以国内申请日为美国的申请日。在此基础上,商标在中国注册成功并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相应的注册证书后,才能签发注册证书。如果该商标在中国注册成功,将被撤销。
第四点:在美国使用美国注册商标。
一、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在美国使用。申请人申请时,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说明,并说明将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或者服务。
二、如果商标复审和异议期通知顺利通过,美国专利局将签发“商标注册许可通知书”,而不是商标注册证书。
三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商标注册许可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,提供该商标在企业中的真实使用情况说明,或者申请延期。美国专利局可以根据延期申请,再给申请人六个月时间提交一份真实使用说明书。
四、如有正当理由提出申请,可再延长六个月。如果理由属实,延长期最多可达24个月。这样,从获得商标注册许可通知之日起,申请人可以在36个月内向美国专利商标局作出真实使用声明。因此,从商标的申报到真正的商业用途,申请人有四年左右的时间。
尽管实际混淆并不是商标混淆侵权的判定标准,但是毫无疑问,如果原告能够在诉讼中证明消费者在购物中发生了实际混淆,就很有可能使法官相信,被告的行为确实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。实际混淆尽管没有成为商标混淆侵权的判定标准,但其依然在混淆侵权判定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。然而,对于实际混淆在混淆侵权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,人们还存在分歧。
尽管实际混淆并不是商标混淆侵权的判定标准,但是毫无疑问,如果原告能够在诉讼中证明消费者在购物中发生了实际混淆,就很有可能使法官相信,被告的行为确实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。有的法院就特别青睐实际混淆的证据,认为这种证据既然表明消费者已经发生了混淆,混淆可能性也就无须再证明。
不仅有观点认为实际混淆证据能够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,而且有法院认为,如果成都商标注册人无法举出实际混淆的证据,则恰恰说明消费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,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。这从反面更加强了实际混淆证据的效力。实际上,这种观点有其合理的一面。如果系争商标在市场上共同存在一段时间之后,消费者依然没有发生混淆误认,就说明消费者已经能够正常地区分两个商标,被告也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。
根据商标法显著性的基本理论,商标可以分为臆造商标、随意商标、暗示商标、描述性词汇和通用名称。其中,臆造商标、随意商标和暗示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,商标权人不必证明其商标获得了第二含义,而描述性词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,商标权人要主张其商标权,需要首先证明该描述性词汇已经具备了第二含义,消费者将其识别为商标。而在侵权诉讼之中,如果商标权人的商标是描述性词汇,商标权人又能够举出实际混淆的证据,则表明其商标具备了显著性,获得了第二含义。
这是因为,只有商标权人的描述性标识具备了显著性,获得了第二含义,消费者才将之视为商标,而只有商标注册人的标识成为了商标,才可能遭致侵权人的仿冒,导致消费者混淆。因此,当商标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市场中的消费者已经发生了实际混淆,就恰恰说明了其商标已经成为侵权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对象。实际混淆在混淆可能性的判定中居于重要的地位,甚至能够决定混淆可能性的成立。同样,如果商标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混淆的存在,往往法院会推定消费者混淆可能性不存在,被诉侵权人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。此外,实际混淆还是商标权人证明商标获得第二含义的有力证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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